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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岭透水事故一案辩护词

作者:王克敏  更新时间 : 2013-10-07  浏览量:974


辩 护 词

---姜XX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广伟 王克敏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姜XX亲属的委托,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姜XX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详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向有关单位调取了部分证据,现根据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充分考虑。

王家岭特大透水事故发生时,抢险救灾的基本过程,中央电视台作了现场直播。该起事故的影响巨大,世人关注度也前所未有。作为律师,我们同样对死难者表示哀悼,但同时也必须依据《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我们的辩护职责,对本案做出客观的辩护陈词。

纵观本案基本事实和控辩双方的证据,辩护人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姜XX犯罪情节轻微或相对较轻,应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一、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来看,姜XX涉案情节轻微。

《刑法》134条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由此可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该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之一。具体到起诉书,指控“姜XX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表现”,公诉机关概括为三点:“1、在201盘曲三维地震勘探未完成,井田范围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情况下,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进行采掘施工;2、对探测成果表和水害预报标注的三处异常点未认真分析,未安排钻探验证;3、工作人员汇报了出水现象后,未引起足够重视,未亲自到现场对这一情况进行查看,没有及时做出全面停止施工撤出人员的果断措施”。对此,依据安监总煤调字【2011】8号文件(并附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3.28”特别重大透水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对有关单位的责任认定,提出以下分析意见:

其一、国务院调查报告第14页在“建设单位存在的问题”一节,明确指出“华晋焦煤公司王家岭矿区建设指挥部没有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未按照设计要求完成201盘区三维地震勘探,在未查明采空区位置和范围、积水情况下,赶工期抢进度,违规安排三期工程施工。”因此,起诉书指控姜XX“在201盘曲三维地震勘探未完成,井田范围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情况下,违反《煤矿防治水规定》进行采掘施工”显然与事实不符。这一指控在国务院调查报告“施工单位存在的问题”一节也无相同或相似表述,因而这一指控没有依据。

其二、所谓“对探测成果表和水害预报标注的三处异常点未认真分析,未安排钻探验证”,姜XX并不存在明显过错。

从公诉卷证据可以看出,建设方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和物探部门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研究院签订的《地质勘探合同》,拟定的《技术服务合同》,双方代表召开的探测工程座谈会纪要,以及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西安研究院编写的井下电法和瑞雷波法巷道勘探设计说明书,均可以证明:“水害预报的编制依据是超前探测成果表,结论明确的探测成果表和形成的水害预报,是指导施工方巷道掘进的依据。如果物探方提供探测成果表造成施工掘进产生误差,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结论明确的水害预报,即便表述有“三处异常”,施工方也无必然的“钻探验证”的义务。

相反,在国务院调查报告第15页,明确指出:本案建设单位“对西安研究院提交的物探成果未认真进行审查,只是招收照转,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验证。”由此可见,对物探成果是否需要验证,完全应由建设单位组织钻探验证。

其三、是否存在“透水征兆”,在庭审调查中,在施工现场的当事人曹奎兴、张军伟等,均认为当时的渗水征兆,并非原《煤矿安全规程》266条列举的透水征兆,由此汇报给姜XX后,姜XX也无从做出“透水征兆”的判断,更不可能做出“立即撤人”的决断。

查阅国务院调查报告第9至10页,关于“事故发生经过”一节,其认定的事实与姜XX、张军伟、曹奎兴等当庭供述一致,该事实的认定,证明姜XX等人当时采取了“停止掘进,加强支护,注意观察”等必要的措施,多人到现场查看,但均未能做出正确辨识。

关于透水征兆问题,2010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煤矿安全规程》266条作了列举式规定,其征兆表述,无非是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也是煤矿工人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但该《规程》所列举的征兆,为什么没有出现在“3.28”事故中呢?

辩护人查阅了2010年3月30日国家安全监察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针对华晋焦煤有限公司王家岭矿“3.28”透水事故,向全国各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出的通报,在该通报的六条要求中,曾提出“五个严格”要求,其中专条写到“严格落实发现透水征兆后及时撤人的规定,凡发现矿井有滴水、淋水、渗水、煤壁挂汗等透水征兆时,要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从此条可以看出,“滴水、渗水”均是对透水征兆的新的提法和补充。也由此说明,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新的表征也可能存在。姜XX等人对当时情况的分析,完全依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即便“未能正确辨识”,也与客观条件的限制有关,应对其过错程度做出相对较轻微的公正认定。

另外,2011年1月《煤矿安全规程》又作了新的修改,其中第266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地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地板涌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对照原2010年版《煤矿安全规程》第266条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新增加了“煤层变湿、片帮、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地板涌水、煤壁溃水”等六种。其中原规定的“地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拆分明确为两种即“地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而新增的“煤层变湿、煤壁溃水”也和本案征兆有相似情形。从以上规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姜XX、张军伟、曹奎兴等人在当时的判断,并无大的过错。

二、本案事故系多因一果,多因综合分析,姜XX作为施工方项目经理,相应应承担较轻的责任。

国务院的调查报告已经详细分析了事故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各方的具体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事故调查报告的编写和文字结构,主要依据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国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该《规则》规定的事故直接原因分析规则是“机械、物质或环境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间接原因分析列举了多种情况划定为事故间接原因。所以,由于报告的调查方法和使用规则的差异,其基本事实应该可以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则必须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做一分析。

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所以,依据《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结合本案的综合事故原因,违反有关规定,建设方未探明老空区位置,就安排施工,以及施工中,建设方聘请物探部门专门从事“有掘必探”的超前探测,探测成果表的结论错误,进而被建设方招收照转又作为出具水害预报的依据,错误的水害预报作为指导施工的依据,最终给施工造成错误的掘进导向。上述事实和行为,是本案重大责任事故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力和依据。

而作为项目部经理的姜XX承担的责任应是责任事故中的安全领导责任,这一安全责任相对于建设方的建设安全管理责任和物探方的技术实施过失应相对较轻。甚至,姜XX相比本项目部的技术经理张军伟而言,张军伟作为分管技术,并当日到现场查看的副经理,其事故责任也明显大于姜XX

根据《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及《煤矿安全规程》、《煤矿防治水规定》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煤矿企业和煤矿建设方是煤矿企业和矿井的第一安全责任人,也是水害防治工作的首要责任方,而施工企业则排其后。按照上述规定,煤矿建设项目在设计之前和具体采掘之前,要进行预测预报和有疑必探、先探后采等工作,本案建设方没有组织三维地震勘探,就进行了煤矿施工设计,在具体采掘之前,聘请专门的机构(即本案被告王益所在单位)进行超前探测,所采用的两种物探方法是井下超前探测老空巷道和老空水的常用的较为先进的技术手段,正如王益的直接领导者曾方录所说:探测显示异常点是非常准确的,但由于个人的主观片断,做出了“富水性不强”的错误结论。又进而是建设方以此为据下达了无任何疑义的“正常掘进”的错误结论。正是这一错误结论,才最终迷惑了施工方的判断,无法做出“钻探验证”的举措。

上述物探方是从属于建设方,是专门为建设方提供超前勘探服务的,依据《煤矿水防治规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赵铁锤在全国煤矿水害防治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预测预报、有疑必探、先探后采、先治后采”十六字防治水原则,概括了水害防治的基本程序。预测预报是基础,是为了查清矿井水文地质资料,对矿井生产区域的地质构造情况、水害类型进行分析,提出预防处理水害的措施。而“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是水害防治的关键,是在“预测预报”的基础上,分析可能构成水害威胁的区域,采用物探、化探、钻探等综合性技术手段查明水害隐患,提出水文分析报告,确保井下采掘安全。所以,本案,建设方需要先期进行的三维地震勘探等工作,应当属于“预测预报”的范围,而聘任王益等进行超前探测则是履行“有疑必探和先探后掘”的勘探工作,在结论明确的情况下,是必然作为施工依据的。

综上看以看出,导致本案严重结果发生的责任,主要是建设方和物探方的重大违规行为,其管理过失和技术过失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而刑事责任应重于姜XX

三、本案对姜XX建议适用缓刑。

1、对自首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故发生后,姜XX配合调查,没有逃跑,归案及时,交代彻底,依据2010年12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公诉机关已在庭审中同意认定其自首情节。对于自首,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2、姜XX积极抢险救灾,贡献突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

事故发生后,姜XX在最短的时间内赶到调度室,指挥抢险救险工作,并立即向上级单位和建设单位汇报,第一时间,组织人员恢复电力设施,在救援队伍到达之前,通过压风管道向巷道输送新鲜空气,并采取了一系列抢险措施,为救援队伍到达后顺利开展工作奠定了较好基础。姜XX的抢险救灾行为,依据《刑法》的立功规定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可认定为立功,结合最高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姜XX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于项目部“违规组织三期工程施工,用工管理混乱”等问题,作为项目部经理的姜XX同样不容回避,这个血的教训必须吸取。但这些“违规”并不是本案责任事故案件刑法上的原因力,不因此而加重对姜XX的处罚。

4、适用缓刑符合本案客观情况。

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尽管当时社会影响较大,后果也较为严重。但目前,受害矿工家属及受伤人员均得到了赔偿和抚慰,善后处理工作非常到位,社会影响的遗留阴影已基本消除。

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力是建设方和物探方的错误做法和行为。被告人姜XX主观罪过并不大,违规违法行为均是在为国有企业工作中,身不由己而从事职务活动造成的。赶工期、赶进度不是某个人的决定和决策,“情愿违规”也非他们的本意,从煤矿申请立项到开工建设,因是国家重点工程,因而特事特办的情形,不是本案被告所能左右的。姜XX作为从业二十余年的专业工作者,其多次获得奖励,多次被新闻媒体报道,其个人主观恶性极小,量以缓刑完全可以起到惩处教育的刑罚目的。

本案发生,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背景,本案证据多处显示“老空区积水”,但老空区到底在哪里?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什么不查清老空区的位置,我们不得而知。但辩护人要陈述的是,老空区客观存在,在王家岭矿区“星罗棋布”,设计施工图被多次修改,这种边施工、边设计、边修改的做法,本身就是严重违章的,但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就是这样去操作,这一切为此地埋设了一个大大的“地雷”,而建设中,建设方聘请王益所在单位搞专门的物探工作,但并没有探出“地雷”,而施工方姜XX他们按照指令采掘,却不幸踩到了“地雷”,如果对埋雷者、探雷者从轻处理,反而让踩雷者承担高于他们的责任,这无论如何都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根据缓刑适用的条件,请求法庭法对姜XX适用缓刑。

此致

                辩护人孙广伟  王克敏

                  2011年4月22日

附:有关规定和资料。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3•28”透水事故的通报(安监总明电〔2010〕1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3月28日,华晋焦煤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岭矿发生透水事故。事故发生时井下共有261人作业,截至目前已确认108人安全升井,尚有153人被困井下,有关方面正在全力组织抢救。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落实矿井防治水措施

各地区、各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高度重视煤矿防治水工作,认真落实《煤矿防治水规定》,坚决做到“五严格”:一是严格落实水文地质各项基础工作,做好矿井水文地质调查和水害预测预报工作。二是严格落实探放水有关规定。凡煤矿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存在老空区的,采掘工程施工前必须认真分析水情,要制定探放水措施,坚持有掘必探,否则不得掘进。三是严格执行安全教育培训的相关规定,提高职工对矿井水害的防范意识、灾害辨识知识及自我保安能力,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四是严格落实发现突水征兆后及时撤人的规定。凡发现矿井有滴水、淋水、渗水、煤壁挂汗等突水征兆时,要立即撤出井下所有人员,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消除水患后方可恢复生产或施工。五是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带班制度和规定。带班领导干部必须与工人同下同上,干部不跟班、作业现场安全状况无保障的,工人有权停止作业。

四、强化安全责任,落实基建矿井防治水安全管理措施

要加强对基建矿井防治水工作的管理,坚决做到“五落实”:一是落实建设单位安全责任。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安全管理职责,对项目施工相关单位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对防范水害等重大灾害负总责,对施工安全进行严格监督。二是落实施工单位安全责任。施工单位要切实承担起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健全和落实各项防治水的规章制度,严格现场安全管理。三是落实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要强化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监理责任,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对存在水害等安全隐患的,必须要求施工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建设单位通报。四是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设施做到“三同时”,落实灾害的超前防治。五是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做到隐患及时发现、及时得到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煤矿安全规程

20111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31日起施行。

2011年版:第二百六十六条修改为:“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钻孔喷水、底板涌水、煤壁溃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报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原2010年版:第二百六十六条 采掘工作面或其他地点发现有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叫、顶板淋水加大、顶板来压、底板鼓起或产生裂隙出现渗水、水色发浑、有臭味等突水预兆时,必须停止作业,采取措施,立即报告矿调度室,发出警报,撤出所有受水威胁地点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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